索引号: | 113417007690286780/202006-00064 | 信息分类: | 规范性文件发布 |
发文机关: | 宣城市应急管理局 | 主体分类: | 综合政务 |
成文日期: | 2020-06-19 | 发布日期: | 2020-06-19 |
发文字号: | 宣安【2020】1号 | 有 效 性: | 有效 |
标 题: | 关于印发《宣城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的通知 | ||
政策咨询机关: | 安全生产综合协调科 | 政策咨询电话: | 0563-2718162 |
索引号: | 113417007690286780/202006-00064 | ||
信息分类: | 规范性文件发布 | ||
发文机关: | 宣城市应急管理局 | ||
主体分类: | 综合政务 | ||
成文日期: | 2020-06-19 | ||
发布日期: | 2020-06-19 | ||
发文字号: | 宣安【2020】1号 | ||
有 效 性: | 有效 | ||
标 题: | 关于印发《宣城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的通知 | ||
政策咨询机关: | 安全生产综合协调科 | ||
政策咨询电话: | 0563-2718162 |
关于印发《宣城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的通知
宣安〔2020〕1号
各县、市、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市直各单位:
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将《宣城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抓好贯彻落实。
宣城市应急管理局
2020年6月19日
宣城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第一条 为落实全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中央、省相关文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其他分管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并实施下列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一)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和监督考核制度;
(二)安全生产资金管理和使用制度;
(三)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六项机制”信息化建设制度和安全生产检查、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四)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维护保障制度;
(五)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六)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七)特种作业和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八)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使用制度;
(九)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制度;
(十)安全生产承诺制度;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结合工艺流程、技术设备特点以及原材料危险性等情况,制定安全操作规程。
安全操作规程应当覆盖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全过程,明确安全操作要求、作业环境要求、作业防护要求、禁止事项、紧急情况现场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各职能部门负责人、车间和班组负责人、其他从业人员等全体人员的安全生产岗位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安全生产奖惩依据。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安全生产资金投入,主要用于安全设施“三同时”、设备设施维护、风险辨识管控、隐患排查治理、安全教育培训、员工劳动防护、安全生产评价、安全标准化企业和安全文化示范企业创建、应急演练、事故救援、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等支出。
第十二条 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等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六项机制”信息化建设工作,全面排查安全生产风险并科学分析研判,建立风险点清单,实行分级管控,实时监测预警,制定防范措施,及时有效处置,并明确全员网格化风险防控责任。辨识出的安全风险要定期向相关监管部门报告,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定期组织开展安全检查,发现一般事故隐患的,应当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及时采取技术、管理措施予以排除;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并采取技术、管理措施,根据需要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实行局部或者全部停产停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安全生产检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健全和落实情况;
(二)设备、设施安全运行状态;
(三)从业人员遵守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情况,了解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危险因素情况,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操作技能情况,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四)劳动防护用品发放配备情况,从业人员佩戴和使用情况;
(五)现场生产管理和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情况;
(六)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制定、演练情况;
(七)其他应当检查的安全生产事项。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应保持安全距离。重大危险源、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化工集中区、矿山、尾矿库等危险区域应与周边建筑物、构筑物保持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距离。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设施、设备定期开展巡检、维护、保养;对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设施、设备,要按规定进行检测、检验,确保安全运行。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应急处置指引卡,公告安全风险,配备应急器材和物资。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展下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活动:
(一)新进从业人员、实习学生、被派遣劳动者、离岗六个月以上或者换岗从业人员的岗前教育和培训;
(二)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有关从业人员的教育和培训;
(三)在岗从业人员的定期教育和培训。
从业人员、实习学生、被派遣劳动者,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九条 安全教育和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
(二)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
(三)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
(四)工作环境和危险因素;
(五)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六项机制”和隐患排查治理的方法等;
(六)安全操作规程;
(七)自救互救方法和现场紧急情况的处理;
(八)预防事故应注意的安全事项;
(九)其他需要培训的安全生产内容。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教育培训的内容或影像资料;
(二)教育培训签到表、三级安全教育记录;
(三)考试试卷或从业人员本人签名的考核记录。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召开安全生产会议,安排部署安全生产工作,研究解决安全生产问题。会议应当有书面记录。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特种作业活动,应当指派取得相应操作资格的特种作业人员。对特种作业人员实行建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挖掘、建筑物拆除、危险场所动火作业、高处作业、有害有毒和有限空间作业、临近高压线路作业、临近油气输送管道作业、临近重大危险源作业等危险作业,应当依法依规开展,确定专人进行现场统一指挥,由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教育、督促从业人员正确佩戴、使用,并建立劳动防护用品采购档案。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施、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并应当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进行审查,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协议或约定不得免除委托方或者受委托方的法定安全生产责任。
发包、出租单位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承包、承租单位对承包、承租的项目、场所、设施、设备的安全生产承担直接管理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物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明确负责应急救援的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和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救援预案演练,并将演练情况报送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立即报告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合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开展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开发园区管理机构对本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情况实施监督管理;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相关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纳入安全生产失信行为联合惩戒。
第三十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设施“三同时”是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六项机制”是指安全生产风险查找、研判、预警、防范、处置、责任“六项机制”;高危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从事矿山开采、建筑施工、金属冶炼、交通运输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的生产经营单位;人员密集场所是指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场所。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